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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樊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樊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健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007年夫妻双方到海南省务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殴打了原告。为此,原告回到忻城县红渡开发区、忻城县恒业缫丝厂等地务工,夫妻双方没有继续往来。原告于××013年1月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013年××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继续分居,××014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樊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告就诉讼请求举证: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013)忻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5、(××014)忻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005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007年夫妻双方到海南省务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010年后夫妻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原告于××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013年××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014年6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樊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庭审中,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女儿樊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现读小学一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共同生活、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但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使矛盾不断加深。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及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013年1月、××014年6月、××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孩子现在原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在庭审中,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樊某乙随原告樊某甲生活,由原告樊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共计××5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