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楠诉被告马春波、田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楠,马春波,田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00095号原告:邵楠,男,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郭承明法律咨询事务所助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郭承明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马春波,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田丽芹,女,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邵楠诉被告马春波、田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晓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马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母亲邱俊英代原告办理购房事宜时,开始接触被告马春波,后由被告马春波介绍一处案外人袁志清的房产,不过此房屋交易最终未果,导致原告损失定金30000元,期间,原告母亲代原告另给付被告马春波个人中介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前述损失,马春波表示愿意代为承受,并给原告母亲出具了欠条一张,表示确认该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予以返还。此外,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春波向原告母亲邱俊英个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春波为原告母亲出具了字据一份,确认其前述向母亲邱俊英个人所借的120000元借款转为了对原告本人的欠款,对此,原告及原告母亲均表示认同。2014年11月11日,被告马春波为原告母亲出具《协议》一份,确认其欠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60000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被告马春波与被告田丽芹系夫妻关系,欠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田丽芹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另4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要求被告田丽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波辩称:借款120000元存在。但原告要求的另外40000元里包括原告交给案外人的定金30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定金直接交给房主了,是什么时间交的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中介费10000元是交给被告了,是原告给被告的辛苦费。被告与马丽芹是2012年3月28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母亲邱俊英因购买房屋事宜与被告马春波相识,后经被告马春波介绍,原告拟购买案外人袁志清的一处房产,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袁志清交付了定金1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春波向原告母亲邱俊英个人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4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案外人袁志清交付房屋定金2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定金不退。2014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将对被告马春波的债权转给本案原告邵楠,被告马春波亦认可该事实,被告马春波与同日给原告邵楠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马春波欠邵楠拾贰万元(120000)整,定于11月1日还款,如还不上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马春波”。后被告马春波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无力支付袁志清购房款,损失定金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马春波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今有马春波欠邵楠人民币160000元,11月30日还款,如到号不还拿车坐(做)抵押2014.11.11马春波”。被告马春波给原告出具该协议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促成本诉。被告马春波与被告田丽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田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具体数额,因被告马春波对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实际偿还,被告马春波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定金损失3万元及支付给被告的1万元劳务费,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致原告损失定金,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协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马春波亦应偿还该4万元,虽该4万元并非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但为避免诉累,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马春波应偿还原告1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12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马春波约定的利率为三分,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4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对于该4万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笔款项,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丽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马春波之间的借款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马丽芹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马春波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邵楠。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慈珊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余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