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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冯中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中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冯中利。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中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汽车款欠条一份,计人民币72194.43元。被告在2012年支付22194.43元后,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车款50000元。被告冯中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中利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中利以300000元价格在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一台,被告冯中利应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余款170000元从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中利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及部分分期付款。2011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冯中利尚欠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价款72194.43元,被告冯中利于当日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冯中利经营的餐馆用餐,抵扣部分汽车价款,被告冯中利尚欠汽车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中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冯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