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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陈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邱某某,女,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何明,男,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俞某某,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祯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孟惠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于1997年5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俞某甲,现年十二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差异很大,婚后双方口角不断、感情淡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儿子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用每月1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11年12月1日就医病历、2011年12月1日兰州石化总医院挂号候诊单及CT影响诊断报告书、2011年12月7日复诊记录、照片复印件三页;4、2012年11月11日兰州石化总医院病历、门诊急诊处方、挂号候诊单、病休证明书复印件三页;5、2013年6月6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一页;6、兰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照片复印件两页;7、李健华个人资料及亲密照片、通话记录复印件十一页;8、邱顺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证及相关住院材料复印件三页。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们系自由恋爱,97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多年,发生一些矛盾和摩擦亦属于生活常态,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们之间还有一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对于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问题和不足,我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们的婚姻一次机会。被告俞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于1997年5月1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先字第173号),2002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俞某甲。原告陈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尚有一子,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纷争,亦属生活常态,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婚姻生活的和谐美满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建立,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注重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扶持,以真心相待,切实改正自身的不足,提高自身修养,此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祯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孟惠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