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张宏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李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承珲,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汾阳市西河路。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东关街人,交城县天宁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冰(曾用名崔斌),男,1959年1月8田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司法局干部,现住山西省吕梁市委家属院宿舍楼3楼东。系被上诉人李甲之夫。原审被告张乙(曾用名张辉),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南里岳乡小连寨村070号人,汾西矿务局香源煤业掘进一队工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汾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毅、薛锦华、被上诉人李甲的代理人崔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乙(曾用名:张辉)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路与却波街丁字口与前方左转弯的李甲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城交警大队事故股对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张乙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甲无责。对此有交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乙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此被告张乙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甲即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脑震荡、左小腿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回家辽养,后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6月17日、7月2、3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如下: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1942.75元,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034.7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1296.3元,交城县辉仁堂大药房、交城县药材公司等其他处方及门诊费用共计22684.17元,原告出院后至司法鉴定期间又支付医疗费用3220元,其中在交城县人民医院开支1705元,在交城县东关辉仁堂大药房开支1515元,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共计45177.92元,对此原告提供有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总清单、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交城辉仁堂大药房的门诊处方笺(盖有交城县辉仁大药店的章)、医药药材公司康乐药店门诊处方笺(盖有交城县康乐药店门市现金收讫)、购药票据等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张乙在原审中仅认可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对于其他药店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对于医疗费的承担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张乙陆续已支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为原告出3800元新买了一辆电动车,并提供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出资款项均予以认可。另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张乙先予执行医疗费2000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称其因本起事故住院后的前一个月,全天24小时雇人(每天3人轮换、每人每天8小时)进行护理,每人每月工资按照2900元支付,三人共支付8700元,但对此无证据提供;之后的六个月零五天,原告每天雇一人全面护理,工资为4500元/月,计27750元,对此有温爱蓉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出院后到司法鉴定期间护理费又增加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原审中被告张乙对护理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有医嘱则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住院后的前12天,雇6人抬运、检查,每人每天100元,合计7200元(6人×100元/天×12天),这l2天,所雇用的6人在交城县天宁街蘑菇宴酒家吃饭共计3600元,原告称所支付的3600元中有被告张乙给付的2000元在内,原告实际自付1600元,对于抬运、检查费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张乙原审中对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所雇用6人12天在蘑菇宴吃饭的饭费,原告提供了交城县天宁街蘑菇宴酒家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乙原审中对该饭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称对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理赔。本起事故原告主张其交通费7588.4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出租车司机的证明共计金额为6888.4元,其中山西省汽车客票180元,出租车机打发票58.4元。交城到离石客运票据3150元(35次×45元/次×2);司机李润生所做证明,载明:“我叫李润生,今年55岁,是西街居民,是出租车司机,从李甲住院至出院让我从医院到东关她家拉了40回,每个来回20元,合800元,去段村15回,一个来回100元,合1500元,总计出租费2300元”;司机贺志敏所做证明,载明:“兹有李甲因交通事故伤情去交口县鉴定,租我的车去了两次,鉴定一次、取鉴定书一次,每次600元,共1200元整”,对此分别有山西汽车客票、出租车机打发票、山西省公路运输票证、出租车司机李润生和贺志敏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张乙在原审中对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保汾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剔除不合理部分。原告称本起事故中其他财产损失费用共计2117元,其中资料复印费77元、双拐150元、手机费500元、吹风机140元、上衣650元、三条裤子400元、鞋200元,被告张乙原审认为,若符合赔偿标准就赔,被告汾阳太保汾阳支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另查,原告出院后申请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对此有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经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申请,鉴定人郭某、任某出庭作证,当庭质证,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予以认可,并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原审中被告张乙对鉴定意见认可。原告母亲李玉莲生于1940年7月3日,系农民,对此有居民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张乙原审中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认可,但抚养年限应为7年。原告父亲李素贫生于1936车12月19日,原告称其父亲为非农户口,并提供交城县夏家营镇段村村委会的证明.载明:“李甲父亲李素贫是非农业户口,村里没有他的耕地”予以佐证,被告张乙原审对此不认可,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认可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抚养年限应为4年。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有交城县夏家营镇段村村委会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素贫、李玉莲夫妇有女儿李甲、大儿子李海宁、二儿子李海林”予证实,被告张乙原审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本院原审去交城县人事局调取了原告李甲的工资情况,李甲原岗位工资九级730元,薪级工资27级613元,基础性绩效工资161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690元,国家保留津贴98元,合计3741元;2012年12月1日起,李甲被聘任为副主任医师,晋升副主任医师后工资情况如下:岗位工资七级930元,薪级工资28级643元,基础性绩效工资19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810元,国家保留津贴98元,合计4381元,从2013年1月起执行。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24732.17元[(4381元-930元)/月÷30天×215天],出院后至司法鉴定期间误工费3451元,被告张乙原审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计算为105元/天(按照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条的规定为120天)等于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40823.4元(2041l.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15元/天×215天),营养费6450元(30元/天×215天),被告在原审中无异议,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8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天为准,按照吕梁市的审判实践,各每日15元,共计540元。原告要求其出院后至司法鉴定期间新增营养费900元,被告张乙原审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乙原审认为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5000元之间。被扶养人李素贫和李玉莲生活费11000元,被告张乙原审中认为应以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标准赔付,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认为李玉莲以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标准赔付,李素贫以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标准赔付。原告要求后续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陪侍费5000元,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伙食费计10000元,被告张乙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各项费用不认可,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张乙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甲无责任,应予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177.92元(41957.92元+3220元),被告张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己支付12000元,审理中对被告张乙先予执行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自付医疗费实际为13177.92元;误工费27772.5元,其中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2810.27元[(3741元-730元)/月÷30天x28天],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的误工费24962.23元[(4381元-930元)/月÷30天×2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5元(15元/天x21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450元(30元/天×215天),原告要求出院后到鉴定期间仍需营养900元(30元/天×3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888.4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041l.7元/年×20年×l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19.57元,其中被抚养人李素贫生活费2035.25元(12211.5元/年X5年÷3人×l0%),被抚养人李玉莲生活费1484.32元(5566.2元/年x8年÷3人xlO%);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开支饭费3600元,被告张乙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实际自付饭费1600元;原告其他财产损失费2117元,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妥当;原告要求其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后前一个月三人三班轮班陪侍,比照上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其陪侍费为5580元(62元/天x3人×30天),后6个月零5天至出院之日为一人护理,原告称雇用一人全面护理每天150元,并有证人证言佐证,经质证可以认定:其陪侍费27750元(150元/天×185天),原告称从出院后至鉴定期间仍需人护理,要求被告支付陪侍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陪侍费共计33330元,原告主张住院后的前12天雇用6人抬运检查,每人每天100元,共计7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考虑4200元(100元/天×6人×7天),以上共计原告各项损失费144958.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乙所有的晋J×××××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后,剩余损失费由被告张乙承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司法鉴定中对此项无结论,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误工费277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李素贫、李玉莲生活费3519.57元、交通费2000元、陪侍费30884.53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营养费64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饭费1600元、陪侍费2445.47元、检查抬运费4200元、医疗费3177.92元,共计22598.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96元,由原告承担1517元,被告张乙承担3079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原、被告分别向本院交纳1563元、3079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太保汾阳支公司负担(被告已支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甲赔偿标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充分证据。1、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本案被上诉人从受伤至定残长达八个月,以此认定不合理,故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公安部的评定准则应计算120天。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被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2810.27元【(3741-730)/月÷30天×28天】,其余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0583元【(4381-960)/月÷30天×92天】,共计13393.27元;2、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回家疗养,故被上诉人共住院18天,而且医院也未出具意见需24小时3人轮班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即62元/天×18天=1116元。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需要提交护理依赖程序的鉴定,被上诉人虽提供了温爱荣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必要性均不能予以认定,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全是出院后的票据,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联,部分租车费用都是白条,且费用畸高。鉴于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4、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张乙已花费3800元给被上诉人购买电动车一辆,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一审将饭费及被上诉人的衣物认定为财产损失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各项中不合理部分共计47647.76元。被上诉人李甲未提供答辩状,开庭时其代理人崔冰答辩称,误工费是一审法院到人事局调取的,其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住院时间以出院证为准,是合情合理的。护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8小时轮班雇佣人护理的,这是事实。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做手术时将上衣、裤子全部剪烂也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张乙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李甲误工费的计算。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李甲的误工费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结合向交城县人事局调取的被上诉人李甲的工资情况,误工费计算为27772.5元是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标准计算120天并按照所在地卫生行业的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证(2012年12月3日)及出院证时间(2013年7月8日)核算,被上诉人共住院时间为215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照一人计算,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刚住院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定为三人护理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维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主张按照18天计算护理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交通费单据中确有部分系白条,但该部分实属因本起事故的交通开支且有出租车司机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损失不属财产损失属对财产损失的片面理解,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