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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许伟江与章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江,章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许伟江。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正昌。原告许伟江为与被告章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伟江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伟江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章正昌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及到期不还,可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章正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元。被告章正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许伟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正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正昌向原告许伟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约定支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等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正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正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章正昌向原告许伟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许伟江借到金额贰万陆仟元人民币整(¥260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人章正昌,2011年10月22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正昌向原告许伟江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伟江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260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章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