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渠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瓦某盗窃罪,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某,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渠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某,男,藏族,牧民,文盲,捕前住石渠县格蒙乡格贡一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被告人根某,男,藏族,牧民,文盲,捕前住石渠县格蒙乡格贡一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某、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瓦某在步行街偶遇被告人根某,随后二人前往石渠县尼呷镇步行街内石渠色须藏装商店内购买布匹,而被告人瓦某留在店铺内趁老板娘不注意将放在店铺柜台里的三串珊瑚珠盗走。瓦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立即离开店铺,离开店铺后,瓦某主动找到根某并向其出示了盗窃所得的赃款,根某在知道瓦某盗窃事实后,并未对其行为进行制止,而是主动提出分赃,并表示愿意与瓦某一起承担后果,2014年9月22日,石渠县公安局尼呷镇派出所所接到群众举报在石渠县格孟乡格贡一村瓦某家中将其抓获,随后对其现场询问,将另一被告人根某在其住处抓获,经甘孜州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瓦某实施盗窃的三串珊瑚总价值为20510.00元。(贰万零伍佰壹拾元整)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瓦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根某明知瓦某所有的三串珊瑚珠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瓦某、根某无辩解意见。在最后陈述中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瓦某与被告人根某在石渠县尼呷镇步行街相遇,随后二人来到位于该步行街内的石渠色须藏装商店,被告人根某在该商店购买布匹,而被告人瓦某趁老板娘不注意将放在店铺柜台里的三串珊瑚珠盗走。瓦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立即离开店铺。离开店铺后,瓦某主动找到根某并向其出示了盗窃所得的赃物,根某在知道瓦某盗窃事实后,并未对其行为进行制止,而是主动要求瓦某给其一串珊瑚,并表示愿意与瓦某一起承担后果,被告瓦某便给了根某一串珊瑚珠。案发后,被告人瓦某、根某被石渠县公安局抓获,经甘孜州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瓦某实施盗窃的三串珊瑚总价值为20510.00元。被告人根某非法处分的一串珊瑚珠价值77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瓦某、根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某、根某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从宽处理请求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瓦某、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根某在被告人瓦某实施完盗窃后,明知瓦某所有的三串珊瑚珠是盗窃所得而非法处分其中一串珊瑚珠,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瓦某、根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年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新助理审判员 何 宇人民陪审员 多吉扎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拥措拉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