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国胜,男,1962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夫。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蒙继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某一(已判刑,下同)、张某二(已判刑,下同)在张某一家喝酒,酒后三人相邀再去台江街上喝酒,途经洋汪寨寨子口的时候遇到同样才喝了酒的张某三(另案处理,下同)、张某四(另案处理,下同),五人便一同前往台江街上,在经过台江县林业加油站时,五人借着酒劲临时起意,决定去林业加油站收取保护费,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先进到加油站营业厅,欲向加油站值班人员收取保护费,加油站值班人员严某某等人劝其不要闹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张某一冲进营业厅,拉扯加油站值班经理严某某,并与之发生冲突。加油站职工严某一遂电话通知加油站老板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一、连某某三人急忙赶到现场,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听见争吵也赶至现场,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一、连某某被张某一等人打伤,经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某某的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打工,于2015年3月1日到台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和物证照片、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证人严某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一、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一、张某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出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有固定的住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为了��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玉代理审判员 张峻源人民陪审员 刘跃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