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8014-9。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14676-1。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152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及交货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在案件立案时,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由产品交货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金腾公司与二重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腾公司按照二重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主轧减速机”等设备,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由金腾公司送至二重公司指定地点。嗣后,金腾公司以二重公司拖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另查,金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8号。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明确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合同,合同的特征义务系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加工生产特定产品,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在金腾公司,且金腾公司提起诉讼亦是索要二重公司拖欠的款项,其系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二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