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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端琼与陆广德、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琼,陆广德,芜湖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端琼,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广德,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祖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端琼诉被告陆广德、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琼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以下简称原告)、被告陆广德(以下简称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祖彬、沈学刚(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17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中山南路与新时代商业街路口时,因遇险制动不当,致使车厢内乘客原告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余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97510.30元。其中:1.医药费121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02元/天×60=6120元;5.误工费180×(4300÷30)=258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为对方也存在过错。原告没有遵守安全乘车的规定。被告是公交公司聘用的员工,理赔应由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和过程是在车厢内,这是承运人和被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我司垫付的,一共垫付了10709.14元,垫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我司还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前16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1600元,该项护理费用应该从护理费项目中扣减;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17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中山南路与新时代商业街路口时,因遇险制动不当,致使车厢内乘客原告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2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709.14元及护理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诉讼,故对精神抚慰金赔偿予以支持。三、本案被告系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交公司承担;四、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对此辩解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酌定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180×(4300÷30)=258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0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实际应当赔偿原告9148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端琼各项赔偿金91488元,并汇入原告端琼指定账户。二、驳回端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芜湖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