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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执字第169、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玲、雷秀妹与被执行人林孙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雷秀妹,林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字第169、170-1号申请执行人张玲。申请执行人雷秀妹。被执行人林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霞执行字第169、17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孙所有的房屋壹套。现因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林孙所有的房屋壹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应 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