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9层903号。法定代表人:霍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东大街南侧商贸楼东楼7号。法定代表人:兰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2层。法定代表人:陈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健安诚公司与原告新凯公司有水泥和商混买卖关系,被告健安诚公司欠原告新凯公司货款未付。被告健安诚公司与被告惠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前付合同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共同编制了结算书,审核结算金额为7964980.48元。经双方确认,除已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惠宏公司现尚欠被告健安诚公司工程款3895321.48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7月20日,被告健安诚公司与原告新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健安诚公司将被告惠宏公司欠其3895321.48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凯公司,抵顶其所欠原告新凯公司同等金额的材料款,协议第六条并约定健安诚公司愿意对该转让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新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健安诚公司向被告惠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原告新凯公司向被告惠宏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欠款时,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宏公司欠被告健安诚公司3895321.48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超过给付时间,被告健安诚公司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凯公司,并向被告惠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惠宏公司应在2014年7月2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新凯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健安诚公司应按其与原告新凯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对该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新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新凯公司请求被告惠宏公司给付欠款389532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被告健安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宏公司及被告健安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895321.48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2元,减半收取18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81元,由被告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业主方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现在就支付健安诚公司工程款。2、总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诉人代健安诚公司因延误工期的罚款、工程质量修复损失共计5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健安诚公司存在施工延误,工期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总包方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明细单4张。证据二、2013年3月30日的误工单1份。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四、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往记录和2014年1月26日的收款证明。证据五、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供货清单6份。证明:实际竣工日期是在2014年5月。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李春核实具体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与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同一工程,证据二没上北京健安诚公司的任何文字表述及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只涉及上诉人与北京健安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误工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仅负责风机的基础部分,后续工作由其他单位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供货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账务交往记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供货清单是复印件,对于证明仅能证明付款情况,故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与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书确认的总工程款是7964980.48元,已经支付4069659元,两项相减还剩3895321.48元未付。上诉人主张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且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代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延误工期的罚款、工程质量修复损失共计55万元,但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五份证据,因证据二误工单,证据四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往记录和2014年1月26日的收款证明,证据五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供货清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二、四、五不予采信。证据一工程明细单和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原件,但其内容均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损失数额,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2元,由上诉人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董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