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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林诉郑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林,郑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孙某林,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玉,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原告。原告孙某林诉被告郑某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郑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林诉称:1986年上半年,我在饶平县罐头厂工作,被告在浮山镇经销社工作。经被告远房姑母的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进入恋爱,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1988年1月23日生下女儿孙颖。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之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互不相让,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到2010年,夫妻吵闹进一步加剧,双方互不理睬,处于冷战和分床的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只身到广州去(名义是去找女儿),之后便拒绝与我联系。2012年2月23日,我母亲摔倒,导致股骨折断。为此我曾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仍拒绝回来。至今,夫妻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玉辩称:一、我去广州不是离家出走,是经原告及其母亲同意的。因为孩子刚毕业,在广州无依无靠,居无定所,我只好到广州打工生活,照顾孩子。家里老人有人护理。而且,因为原告说要打我,故此我不敢回家。但听说老人摔倒,我们有拿钱回家。我们在外面很辛苦,被告却从不过问。二、我于1993年3月23日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并且得了肝病,导致下岗。接着原告又失业。我只好抱病做生意。我现在无依无靠。总之,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十万元,并要求原告给我房屋安居或者给我十万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1986年上半年,孙某林与郑某玉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论嫁。同年10月10日,两人在饶平县黄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1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孙颖。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夫妻相继下岗。下岗后,夫妻曾共同经营小生意糊生,但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1年期间,郑某玉前往广州陪伴女儿,此后便和女儿一同在广州打工、生活。夫妻从此分居。分居期间,两人再也未有往来。2015年3月16日,孙某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郑某玉主张,夫妻婚后居住的房屋原系孙某林父亲单位分给孙某林父亲使用,九十年代期间参加房改,而房改资金由家庭(成员)共同支付,夫妻有出资,该房屋夫妻有份,份额属共同财产。但孙某林则否认郑某玉关于夫妻有参与房改出资的主张,并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而郑某玉对夫妻有支付房改资金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此外,两人一致确认,两人婚后与孙某林父母一起生活,后来,孙某林父亲去世(1992年去世),购买房改房一事始终由孙某林母亲负责打理。两人并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孙某林称,其下岗后,一直靠母亲的退休金(孙某林称其母为离休干部)生活至今,而且,其目前要护理卧病在床的母亲,无法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郑某玉对孙某林所称未持异议,并称自己的月工资收入有二千多元。另,郑某玉因病曾于1993年3月23日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施行“全宫摘除术”。上述,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婚生女儿孙颖的户口登记卡、郑某玉的门诊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计划生育证明书、庭前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孙某林与郑某玉两人婚后性格不合,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孙颖已成年并走上社会,依法不作抚养归属处理。至于郑某玉所称夫妻有参与房改出资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至于郑某玉要求经济帮助的问题,鉴于两人结婚多年,郑某玉还曾施行“全宫摘除术”,对身体有一定影响,并又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习惯、故本院认为,孙某林应给付郑某玉适当的经济帮助。并结合两人各自的状况,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为1万元。而郑某玉要求孙某林赔偿十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林与被告郑某玉离婚;原告孙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郑某玉经济帮助1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孙某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