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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皆子与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石皆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皆子,男,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从友,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欣工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皆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石皆子在欣工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欣工苑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石皆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3年7月3日,欣工苑公司为石皆子等人向天安财产保险朌有限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欣工苑公司也未为石皆子缴纳社会保险。另,欣工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9月1日,石皆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6月15日起与欣工苑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4)11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石皆子的仲裁请求。石皆子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欣工苑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但石皆子认为证人未到庭某证明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除非有法定原因,否则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欣工苑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某证人证言均表示异议,故对于欣工苑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欣工苑公司主张其与石皆子之间是劳务关系,但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欣工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石皆子在欣工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该工作是欣工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欣工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欣工苑公司还为石皆子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对于石皆子请求确认其与欣工苑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石皆子自2014年6月15日起与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欣工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欣工苑公司上诉称:一、欣工苑公司与石皆子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石皆子找到欣工苑公司员工陈致沭,要求承包有关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经协商后就工程单价及结算方法达成口头协议,待有工程需要安装时欣工苑公司口头通知石皆子,由石皆子自备工具和组织工人工作,其工作时间和工人皆由石皆子安排,不受欣工苑公司的管理。工程款也不是按月支付,而是在工程完全后根据工程量按实结算,由欣工苑公司汇入石皆子的账户,再由石皆子将劳务费支付给其所雇佣的工人。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石皆子,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石皆子主张其与欣工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石皆子所举证据,不论是《发货清单》还是《银行卡交易查询》都明显指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石皆子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欣工苑公司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欣工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仲裁庭笔录不予采信错误。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证人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仲裁庭对此亦作了确认。因此,仲裁庭的审理笔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欣工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仲裁庭笔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欣工苑公司与石皆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石皆子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石皆子受欣工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欣工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比如上班穿厂服,提供焊机、扳手等劳动工具,安排到哪里工作就必须哪里工作,由于工种特殊,劳动报酬只能不定期给付。3.欣工苑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制造和加工民防设备……设备安装与维修。石皆子从事的即是欣工苑公司股东陈致沭安排的安装防爆门工作,所以石皆子的劳动系欣工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4.欣工苑公司还为石皆子购买团体意外保险。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1.一审中欣工苑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四名证人在同某证明上签名,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虽然四名证人在仲裁阶段曾经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延伸到民事审判阶段,仲裁虽然已经前置,但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判决对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不予确认是正确的。2.欣工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外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欣工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欣工苑公司对“石皆子在欣工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欣工苑公司称其不清楚石皆子在欣工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是否从事电焊工作。对此,石皆子则称其是从事电焊工作,欣工苑公司称不知道石皆子从事什么工作是欣工苑公司管理不当的结果。还查明,欣工苑公司支付石皆子款项的情况如下:2013年8月18日转10000元、9月17日转17560元、10月21日转44460元、11月23日转24000元、12月18日转34480元,2014年1月23日转58980元、4月2日转23918元、4月28日转25549元、4月29日转22212元、6月6日转15580元、6月30日转10550元。其中除2013年8月18日的10000元是从陈致沭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外,其余款项均是从林属楼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关于前述款项的性质,石皆子主张是工资,欣工苑公司则主张是工程承包款。石皆子主张,其当时和陈致沭口头约定是计件工资,除石皆子外,从事电焊工作还有欣工苑公司的员工吴文智、石深恒两人。吴文智、石深恒是接受欣工苑公司的安排和石皆子一起完成电焊工作的。石皆子同时确认:1.吴文智、石深恒两人的工资标准是由石皆子结算的,其工资是由欣工苑公司统一先发放给石皆子,经石皆子和吴文智、石深恒两人结算后再发给吴文智和石深恒的。其中石深恒系石皆子的弟弟,是由石皆子介绍到欣工苑公司上班的。2.石皆子自2014年5月19日起就没有在欣工苑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则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主张、陈述和举证等行为在诉讼中对其亦有拘束力。欣工苑公司一审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体现,谢志海、陈致沭、戴福艺、杨贞荣在仲裁阶段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在一审中虽未再出庭作证,但所出具的证词与其在仲裁阶段出庭所作陈述内容一致,原审判决仅以证人在诉讼中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其证词不予采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前述证词,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对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存在争议,欣工苑公司以其名义为石皆子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石皆子提供的工作服、《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均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石皆子提供的欣工苑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出具的《发货清单》(第二联:客户联红)体现石皆子在“收货人(签名)”栏签名,有别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形,更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从事民事活动的特征,结合欣工苑公司转账支付给石皆子款项的周期、金额情况,证人谢志海、陈致沭、戴福艺、杨贞荣的证词,以及吴文智、石深恒的工资标准是和石皆子约定并由石皆子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欣工苑公司主张与石皆子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石皆子主张与欣工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石皆子与欣工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皆子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石皆子负担;石皆子二审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