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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延清与兰本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清,兰本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36号原告郭延清,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兰本会,男,汉族,萍乡市湘东区人,司机,住萍乡市湘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金鑫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85906439-X。负责人郭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鸿、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延清诉被告兰本会、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清、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本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清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兰本会驾驶赣J238**、赣J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5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S315线46KM+100M路段将车停在路右边车道下车离开,20时05分许原告驾驶新蕾电动车途径该停车地点时避让不及。原告头部碰在该车车厢左后角,造成郭延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55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本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延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兰本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6082.4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37天×70元/天=9590元,护理费47天×70元/天=3290元,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天=705元,营养费47天×15元/天=705元,交通费500元,各项合计26472.45元,品除被告兰本会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诉讼金额为18472.45元。被告兰本会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辩称:1.在未确定被告兰本会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资质前,暂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郭延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存在偏高或错误计算;3.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4.原告郭延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处于静止状态,事故的发生原告郭延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事故责任;6.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郭延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郭延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3.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郭延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延清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清单3份;2.疾病证明书(阜田镇卫生院、吉安中心人民医院)、阜田卫生院出院小结、CT检查单、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阜田镇卫生院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兰本会未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身份证无异议;事故责任书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异议,被告兰本会车辆事发处于静止状态,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存异议;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核实。2.无异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0011930915、0011946568)存在重复。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后续休息时间应包含住院时间,鉴定费发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提出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兰本会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延清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济民(2015)法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延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非医保用药应以济民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为准。原告郭延清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原告持异议,原告认为应按吉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处理本案。被告兰本会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证据1与其无关,该条款系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约定,原告郭延清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对于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济民(2015)法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作出,故原告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傍晚,被告兰本会驾驶赣J238**、赣J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5线由东经西行驶至S315线46KM+100M处将车停在路右边车道后下车离开,20时05分许,原告郭延清驾驶新蕾二轮电动车沿S315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被告兰本会停车地点时避让不及,原告头部碰在赣J238**、赣J19**挂车厢左后角上,导致原告郭延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延清被送往吉水县阜田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花费医疗费5153.85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89元;2014年7月2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39.6元。治疗期间,被告兰本会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8月12日,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兰本会未按规定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延清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8月20日,经吉水县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水司鉴法医临床(2014)0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延清2014年6月21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出院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20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济民(2015)法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郭延清车祸损伤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90日(损伤之日起);医疗费中725.61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郭延清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82.45元(含非医保用药725.61元);2.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3.护理费47天×70元/天=3290元;4.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天=705元;5.营养费47天×15元/天=70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82.45元。另查明,肇事车赣J238**于2013年11月19日在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赣J19**挂于2013年12月6日在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本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停放车辆造成原告郭延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本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延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代理人提出被告兰本会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处于静止状态,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存异议,认为原告郭延清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郭延清陈述,原告郭延清雨夜骑行车辆未控制车速、谨慎驾驶,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原告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兰本会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赣J238**牵引车、赣J19**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路旁,应视为一个整体,挂车不存在动力装置,其运行必须依托赣J238**牵引车,且本院向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民警尹小军核实,被告兰本会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质,故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应在两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郭延清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2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6082.45元-非医保用药725.61元+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营养费70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80%=613.47元。被告人民保安源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安源支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费用725.61元由原告郭延清、被告兰本会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郭延清承担145.12元,被告兰本会承担580.49元。被告兰本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郭延清在取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兰本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13.47元,共计20703.47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兰本会应赔偿原告郭延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580.49元。品除其先期垫付的8000元,原告郭延清应在领取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兰本会7419.51元。驳回原告郭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60元(其中原告郭延清预交、垫付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垫付1500元),由原告郭延清承担472元,被告兰本会承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