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帅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微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帅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帅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付琴、被告帅某委托代理人杨坤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3年5月,原告父母亲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告予以拒绝。××××年××月××日,原告在深圳龙翔医院出生。自2007年9月原告母亲与原告回到安徽生活至今,原告父亲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抚养费87000元;2、自起诉之日后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帅某辩称,1、自2008年之后原告母亲与被告虽然不在一起务工,但是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还是汇给了原告,金额不等,2012年原告及其母亲到小池与被告一起生活,费用均由被告开支。2、被告同意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之后的抚养费,每年度支付一次。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拟证明:1、原告原名为帅婉婷;2、被告系原告的生父,朱某乙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证据二、被告帅某户口卡。拟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帅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原告朱某甲母亲朱某乙与被告帅某相识,2004年7月双方同居,2007年4月21日生育女孩朱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原告朱某甲母亲带原告朱某甲回到安徽省庐江县生活至今,原告朱某甲现就读于安徽省合肥市小学)。2007年11月原告朱某甲母亲朱某乙与被告帅某分手。现因原告朱某甲母亲朱某乙多次要求被告帅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未果,故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帅某支付原告朱某甲2007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抚养费87000元。2、自起诉之日后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母亲朱某乙与被告帅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原告朱某甲一直随母亲朱某乙生活,从有利于原告朱某甲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告朱某甲宜由原告朱某甲母亲朱某乙抚养。关于抚养费承担数额问题,可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按比例承担,原告朱某甲要求参照历年度安徽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来承担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帅某要求驳回原告朱某甲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帅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安徽省合肥市2007年至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帅某应支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金额确定如下:2007年828元(9936元/年÷12月×2月÷2人),2008年5876元(11752元/年÷2人,2009年6347.50元(12695元/年÷2人),2010年7006元(14012元/年÷2人),2011年7848.50元(15697元/年÷2人),2012年9379元(18758元/年÷2人),2013年10237.50元(20475元/年÷2人),2014年9107元(18214元/年÷2人),2015年4553.50元(18214元/年÷12月×6月÷2人)合计61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帅某支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61183元(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帅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某甲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9107元。三、由被告帅某自2016年1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安徽省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支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