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起,被告人龚某某在茂林路12号一楼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28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及25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麻将3副、赌资人民币239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赌具、赌资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巫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