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俊秀、兰滨与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李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秀,兰滨,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袁俊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滨,居民,系原告之子。原告兰滨,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宗保村。负责人李鑫,经理。被告李鑫。被告李天利。被告李一河。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原告袁俊秀、兰滨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天利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天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秀的委托代理人兰滨、张征宇、原告兰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征,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是合伙企业,李鑫、李天利、李一河为合伙人,2012年5月21日被告宗利厂由于经营需要向兰大亮借款,被告张博为四被告提供担保,于是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350万元,由兰大亮直接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宗利厂及三位合伙人确保能按时还款,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兰大亮本金及损失。逾期还款,被告宗利及三位合伙人应承担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十的经营损失费。被告张博愿意为被告的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时。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约定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兰大亮将3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账户,但截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并未归还本金,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并于2014年12月出具还款协议,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方并不认可其还款方案。鉴于2014年12月出借人兰大亮因病去世,上述借款却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利厂及合伙人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就抵押物(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名下厂房)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利汽车配件厂及合伙人李鑫、李天利、李一河给付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约金145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至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应判决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向兰大亮借款350万元、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设立抵押权及被告张博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兰大亮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业务的汇款单1份,拟证明兰大亮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的性质��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是本案另外三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五、兰大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拟证明债权人兰大亮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二原告作为兰大亮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为:一、借款金额不是350万元,而是308万元,在2012年5月21日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后原告扣除了42万元的利息,当时双方订立借款两个月,一个月的利息是21万,所以原告已经将利息扣除,所以实际的借款金额是308万元。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在还息,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还息120万余元,三、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订立还款协议,这份协议只写了本金没有提到利息,所有利息已经解决,同时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款履行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不实;抵押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张博是债务经手人,不是担保人;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对于证据四、五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往来凭证原件1份、银行业务影像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人民币350万元,又在当天将42万元转到兰大亮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彩虹名下,故借款的本金不是350万元而是308万元。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辩称,同意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的答辩意见,借款主体应该是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是该厂合伙人,现在该厂尚在经营期间,���应当由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鑫、李天利、李一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的答辩意见,认为借款应当由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博辩称,对于兰大亮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李鑫、李天利、李一河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不认可是借款的担保人,只是经手人;并且就算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也已经届满,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博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对担保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清楚。被告张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对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是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为合伙人,被告李鑫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5月21日,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由于经营需要向兰大亮借款,被告张博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额为350万元,由兰大亮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李鑫账户。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止。第三条约定: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将该厂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宗保村内的厂房(地号1202231052080320000静字,使用权面积4950���米,独用面积4950平米)作为抵押物,并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兰大亮有权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分。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确保能按时还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兰大亮本金及损失。如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十的经营损失费。第五条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担保责任自然终止。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兰大亮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鑫账户内汇款350万元,被告李鑫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出42万元。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李天利、李鑫与兰大亮于2014年12月26日就本案借款如何偿还进行协商,拟定还款协议书,但兰���亮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原告袁俊秀系兰大亮之妻,兰滨系兰大亮之子,兰大亮于2014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二原告均系兰大亮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宗保村内的厂房(地号1202231052080320000静字,使用权面积4950平米,独用面积4950平米)未为本案借款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兰大亮与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负责人于2012年5月2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兰大亮依约履行了借款35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鑫汇出的42万元,因原、被告对于该笔汇款的收款人及收款人与兰大亮的关系存有争议,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系,故可在取得证据后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2014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没有兰大亮签名盖章,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兰大亮确认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二原告系兰大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应就对其存在经营损失或按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提交证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于约定利率存有争议,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合款552475元。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主张已偿还利息120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可就上述利息超出部分在取得相关证据后要求原告返还。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系普通合伙人,如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不能清偿原告债务,应当由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张���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张博确系担保人,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张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博有延长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涉及厂房是否设立抵押权一节,本院认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借款合同中所列厂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就该厂房变现优先受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俊秀、兰滨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552475元。被告李鑫、李天利、李一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俊秀、兰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200元,由原告兰滨负担8200元,被告天津市宗利汽车配件厂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