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电焊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志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浙A×××××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绕城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里村道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并让从右方道路来的电动车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分别撞上沿着冯家里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文某驾驶的牌号为余197563的电动车以及由王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杭1678736的电动车,造成三车损坏,文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身体多处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绕城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里村道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入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文某驾驶的牌号为余197563的电动自行车、王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杭1678736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文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丙身体多处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补偿被害人文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及其被害人文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文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文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行的车辆为余197563。4、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存在酒驾情节,其所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6、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自动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1、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转向均符合规定要求;被害人文某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丙及被害人文某家属的谅解。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就被害人文某的赔偿问题亦与被害人家属另行协商解决且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