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叶荣勇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林凡芬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谷音,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20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属实,但并未殴打,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20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