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偷窃于2010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偷窃于2011年3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并于同年4月12日变更为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批准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7月26日,被告人于某伙同邵某甲、邵某乙(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四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57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和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伙同邵某甲、邵某乙(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女人街静逸烟酒商行西面人行道处,从被害人谢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得菲利普牌电瓶1只,价值361元。2.2011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伙同邵某甲、邵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大润发超市正门口花坛处,以断线钳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的人力改装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105元。3.2011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于某伙同邵某甲、邵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大润发超市北面公共自行车停车处,以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90元。4.2011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于某伙同邵某甲、邵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商业广场南侧人行道处,从被害人马某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1只,价值120元。另查明:案发后,价值2215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于某在因本案被解除取保候审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邵某甲、邵某乙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窃得财物情况。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盗窃的地点。2.同案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几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窃得财物情况。两人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盗窃的地点。3.被害人谢某、崔某、郑某、马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失窃的情况。4.证人陆某、孙某的证言,其二人系萧山区公安分局北干派出所反扒队员,证实其二人于2011年7月26日抓获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邵某甲、邵某乙的经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并将所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邵某甲、邵某乙被判刑的情况。8.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关于将于某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变更为所外执行的决定,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和劣迹情况。9.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取赃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于某盗窃所得价值361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