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男,196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羊坊店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有人在海淀区会城门公园西门附近醉酒闹事,后民警黄×、居哲着警服赶往现场。在民警向被告人卞×调查案情的过程中,被告人卞×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民警,民警将其约束至警车内后,被告人卞×将民警黄×右手手腕咬伤,经鉴定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卞×的供述,证人黄×、吴×等人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