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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函刚与牟从杰、方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120号原告:李函刚。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从杰。被告:方轮。原告李函刚与被告牟从杰、方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函刚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从杰、方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函刚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牟从杰经被告方轮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牟从杰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牟从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8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方轮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0000元及400元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牟从杰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方轮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牟从杰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日经被告方轮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牟从杰、方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牟从杰、方轮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函刚与被告牟从杰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牟从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方轮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牟从杰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方轮对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牟从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函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轮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1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牟从杰、方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