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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77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卢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告人杨某某母亲。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许,在新兴区北岸新城48号楼停车位处,被告人杨某某手持黄色钳子抢走被害人邢某甲40元钱。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11月28日出生,犯罪时14周岁,辍学多年。被害人邢某甲于2002年10月17日出生,案件发生时12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甲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得到谅解,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卢某某、邢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邢某甲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钳子照片及扣押笔录,被害人邢某甲父亲邢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被害人邢某甲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刚满14周岁,已辍学多年,其父母忙于工作疏于管教,被告人杨某某触犯刑律除了其自身因素之外,其父母未正确履行监护责任、管教方法不当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杨某某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有悔改之意;其母亲当庭也作了深刻检讨,愿意汲取教训,保证以后对子女严加管教。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