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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闫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宋久丽(一般代理),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宋久丽,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朱某甲曾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离婚。因我想和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我们没有和好,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我母亲买的保险被告也把投保人写成了自己,未经过我母亲的同意把乳山的房子直接过户到自己名下。发现这些事情后我和被告有争吵,被告威胁说买枪打死我哥哥。被告还有婚外情,一起去韩国旅游时,他每天都往国内打电话。2014年11月份被告因涉嫌盗窃被批捕,过后没再与我与孩子联系过。现在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没有威胁过原告,更没说过买枪打人的话。我曾去看孩子,原告方不给开门,不让我见孩子,并且说话特别难听。2014年5月我起诉过离婚,对方转移财产,私下伪造了协议,导致我成为盗窃的嫌疑人。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对方家庭有问题,首先对方父母离婚,家庭关系复杂。对方的父亲还有××史,曾经威胁杀人。这些证据在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经提交。且原告父亲身体不好,有××,在2013年装过支架。原告的母亲身体也不好,多次住院。原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作,人格也有问题,2014年4月份原告纠结有关人员胁迫我四十多个小时,签订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并通过移动公司对我非法定位,涉嫌非法拘禁。原告还有暴力倾向,多次拿菜刀对我,不顾及孩子在场大肆发作,对孩子影响极大,原告没有负起一个做母亲的责任。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我只能把女儿的户口落到老家农村。父母是孩子最重要的老师,孩子的人格塑造和身心××等问题是影响孩子一生的事情。什么样的环境塑造什么样的孩子,物资影响是一时,身心××影响是一世。如果对方带着孩子,假如说以后再婚,在孩子面前无所顾忌对孩子影响特别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同意离婚,但强烈要求抚养孩子,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两人婚前、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和,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朱某甲曾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闫某离婚,但闫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闫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朱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朱某乙。另查明,1、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一套位于杨柳国际新城I区19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辖区复兴街8号环卫宿舍1号楼3层东数第4户房屋,一辆鲁F×××××斯柯达轿车;2、原告于婚前购买了一套位于威海松海花园16幢1-501号房屋,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偿还该房的房贷7万元;3、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一辆鲁H×××××大众轿车;4、原、被告婚后,对杨柳国际新城I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一宗,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房屋装修价值与家具、家电;5、原、被告所欠闫宗安理财款350万元及其收益,已经(2014)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一套位于乳山市珍珠花园小区29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父母闫旭东、于福利就该房的所有权在乳山市法院已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房改)字第2010000171号、乳房权证银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鲁F×××××斯柯达轿车、鲁H×××××大众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014)任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1、婚后偿还的威海松海花园16幢1-501号房屋的房贷7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还是原告父母代为偿还?原告主张系自己父母出资代为偿还,但未提交相关出资证明,原告所作陈述本院无法采信。该房贷7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偿还。2、婚后购买的鲁H×××××大众轿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该车系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嫁妆,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出资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作陈述无法采信。该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朱某乙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身心××成长,原告请求抚养朱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抚养朱某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过高。为解决矛盾与纠纷,本院征得双方同意,被告对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与相应增值不再分割,对婚后购买的鲁H×××××大众轿车相应价值亦不再分割,上述应得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不再另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已经(2014)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还款责任,本院不再处理;对于乳山市珍珠花园小区29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的产权纠纷,相关权利人已另行诉讼,对上述房产本院亦不予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朱某甲享有子女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于每月的第一个周、第三个周的周六或周日探视,原告予以协助。三、一套位于杨柳国际新城I区19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辖区复兴街8号环卫宿舍1号楼3层东数第4户的房屋、一辆鲁F×××××斯柯达轿车均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闫某所有;位于杨柳国际新城I区的19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装修价值归原告闫某所有,生活期间所购置的家具、家电归原告闫某所有;婚前原告闫某购置的威海松海花园16幢1-501号房屋、婚后购买的鲁H×××××大众轿车一辆归原告闫某所有。被告以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抵为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