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蔡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经揭东县玉湖镇委员会委任为揭东县玉湖镇大坑村党支部书记,系镇政府规定的该村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奕彬,广东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揭东县玉湖镇委员会委任为揭东县玉湖镇大坑村党支部书记,系镇政府规定的该村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彬城、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甲、蔡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奕彬,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彬城、夏楠出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王某乙到玉湖镇大坑村委会请求要与王某丙到该村勾鼻石山上开采石材,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甲(本区域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明知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开采许可证,仍然在2012年12月8日经村二委讨论决定同意王某乙、王某丙的采石请求,同月20日该村村委会以“山林复绿费”的名义收取2人人民币2.8万元。王某乙、王某丙得到该村村委会同意后,即组织人员、设备上山进行非法开采活动,被告人王某甲收受了王某乙送给的中华牌香烟2条。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继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本区域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明知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开采许可证,仍然按照该村村委会原来的决定,同意王某乙、王某丙继续开采,并再次以“山林复绿费”、“加强治安费用”的名义向王某乙、王某丙2人收取人民币共3.5万元。致使王某乙、王某丙的非法开采活动持续至2014年1月被公安机关查处。经鉴定,上述非法开采活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278.1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国土资源监管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均有坦白情节,请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揭阳市揭东县(现揭东区)玉湖镇所属各社区书记、主任为本辖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2012年,王某乙到玉湖镇大坑村委会请求要与王某丙到该村勾鼻石山上开采石材,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暨本区域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开采许可证,仍然在2012年12月8日经村二委讨论决定同意王某乙、王某丙的采石请求,同月20日该村村委会以“山林复绿费”的名义收取王某乙、王某丙人民币2.8万元。王某乙、王某丙得到该村村委会同意后,即组织人员、设备上山进行非法开采活动。被告人王某甲还收受了王某乙所送的中华牌香烟2条。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继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暨本区域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明知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开采许可证,仍然按照该村村委会原来的决定,同意王某乙、王某丙继续开采,并再次以“山林复绿费”、“加强治安费用”的名义向王某乙、王某丙2人收取人民币共3.5万元。王某乙、王某丙的非法开采活动持续至2014年1月被公安机关查处。经鉴定,上述非法开采活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278.17万元。另查,2014年11月,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在揭阳市榕城区“XX”性用品店查获1宗涉嫌销售假药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自2011年3月至2013年年底任大坑村党支部委员,2013年年底起任大坑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到我村要求在勾鼻石山取一些石角加固水库,我村召开二委会讨论,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我、王某甲和王某戊3人,同意王某乙的采石要求并决定向王某乙收取“山林复绿费”,不久王某乙到我村缴纳人民币2万多元。2013年,蔡某甲到我村任书记后,我向蔡某甲汇报王某乙、王某丙在大坑村勾鼻石山采石的情况,说他们采石没有手续,采石过程造成山林植被被破坏。勾鼻石山被卫星拍到还没复绿,蔡某甲和我、王某戊讨论后,蔡某甲便说叫王某乙再缴“山林复绿费”,2013年7月的一天,王某乙一次性拿人民币35000元到村上缴。在制作单据时,蔡某甲说收取“山林复绿费”是违规的,不要再以这个名义收费,以“加强治安费用”的名义收取。2013年6月至王某乙被抓期间,大坑村没有组织人员到勾鼻石山进行巡查监管。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大坑村党支部委员。王某甲在我村任党支部书记时,王某乙到我村要求在勾鼻石山老采石点采石修水库,我和王某甲、王某丁3人召开村二委会讨论,同意王某乙的采石要求并决定向王某乙收取“山林复绿费”人民币28000元,我们知道收取“山林复绿费”是违规的。2013年7、8月的一天,我和蔡某甲、王某丁、王某庚4人在村大办公室商量,准备向王某乙、王某丙收取“山林复绿费”,我们向蔡某甲汇报王某乙、王某丙在大坑村勾鼻石山采石的事,蔡某甲听后没有表态,在讨论以什么名义收费时,最后决定以“山林复绿费”和“加强治安费用”的名义收费共人民币35000元。蔡某甲没有明确表态,但是同意沿用王某甲的做法,向王某乙、王某丙收费。3、证人王某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任大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任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我不同意王某乙要在我村勾鼻石山采石并收取“山林复绿费”,我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名,后来王某甲有收取王某乙的“山林复绿费”。王某乙自2011年开始就断断续续在采石点采石,我也多次到镇国土、林业等部门反映王某乙采石的情况,但镇的有关部门没作出回应。蔡某甲任村的党支部书记后,没有召开会议讨论向王某乙、王某丙收取山林复绿费”。蔡某甲到村任党支部书记后曾拿4张“山林复绿费”和“加强治安费用”的单据叫我签名,我开始不同意签名,但蔡某甲说“叫你签你就签,别管那么多,有事我来负责”,我也就在单据上签名的事实。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大坑村出纳员。王某甲在我村任党支部书记时,向王某乙收取“山林复绿费”人民币28000元,蔡某甲在我村任党支部书记时,向王某乙收取“山林复绿费”人民币35000元。我曾听村干部说,王某乙到我村勾鼻石山采石修水库,收款用于山林复绿。2013年6月底7月初,我和蔡某甲、王某丁、王某戊4人在村办公室,他们在商量向王某乙、王某丙收取“山林复绿费”,蔡某乙向蔡某甲汇报王某乙、王某丙在大坑村勾鼻石山采石,植被被破坏,以前有向他们收取“山林复绿费”,蔡某甲知道向王某乙、王某丙收费人民币35000元。5、证人王某东的证言。证实玉湖镇大坑村向王某乙、王某丙收取“山林复绿费”和“加强治安费用”,村委王某戊说是他们2人在我村勾鼻石山取石修水库,用于山地复绿,村书记王某甲、蔡某甲肯定知道收款的事情。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我以修水库名义向大坑村要求到勾鼻石山采石,村书记王某甲等人同意并向我收取人民币28000元“山林复绿费”,我向村干部说明采石是与王某丙合作,12月中旬我到村缴纳了人民币280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王某丁通知我到村缴纳“山林复绿费”人民币35000元,过了一二天,我到大坑村缴款人民币35000元。王某甲在任村书记期间,我送给他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王某乙开始在大坑村勾鼻石山采石角修水库,王某乙有跟我说到村上缴“山林复绿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正式开采是在2013年7、8月,大规模开采是在9月份开始。2013年王某乙告诉我,称王某乙到大坑村缴纳了人民币35000元“山林复绿费”。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5月任玉湖镇副镇长,2012年开始分管玉湖镇国土资源工作。大坑村花坑山有老采石场存在的情况我知道,但这个采石场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人开采石料。2013年曾有人举报有人在花坑山开采石料,我带队前去检查,发现是村民采少量的石料自用,我们责令村民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要求村干部要严格管理,后来就没有发现有人在花坑山开采石料,直到2014年1月13日下午,我才知道有人在花坑山开采石料,得知情况后,我组织镇国土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见石场有4台中型勾机和1台中型推土机,但没有发现开采石料的人,现场有开采石料的新鲜痕迹。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10月底开始向王某乙、王某丙购买石材,向王某乙购买33万元,向王某丙购买22万元。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10月至11月左右向王某乙购买140多立方“439”号大灰白石,每立方1000多元,总15万元。大坑村有2个石场,分别是王某丙、王某乙的。吴某甲确认了石场老板王某乙、王某丙。11、户籍证明、任职基本情况、干部职务任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王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任玉湖镇大坑村党支部书记,蔡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任玉湖镇综治办主任兼任大坑村党支部书记)。12、调取证据清单。反映检察机关向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玉湖管理所调取《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登记表》7份。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玉湖管理所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共7次到大坑村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巡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13、玉湖镇大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收支凭证。证实2012年12月8日,大坑村经村二委讨论决定同意王某乙的采石要求,2012年12月20日以“山林复绿费”名义收取王某乙人民币280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以“山林复绿费”、“加强治安费用”名义收取王某乙人民币3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大坑村的日常开支。1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揭东县玉湖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材料。证实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所负责辖区国土资源的巡查监管。2012年6月9日揭东县玉湖镇人民政府玉府(2012)6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报告制度的通知》,该通知于6月10日下发到玉湖镇大坑村,现仍在执行。通知规定玉湖镇各社区书记、主任为本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要组织人力进行常态化巡查,每周至少全面巡查一次,建立巡查台帐、巡查日志,每次巡查的时间、路线、人员、发现的情况等做好详细记录,巡查至村庄的,还应有村干部的巡查签名回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均系玉湖镇大坑村的国土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15、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大坑村勾鼻石山受破坏现场情况。16、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丙、王某乙因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非法开采玉湖镇大坑村的矿产资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17、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014年10月31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王某甲、蔡某甲滥用职权案过程中发现玉湖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王某甲、综治办主任蔡某甲分别任玉湖镇大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涉嫌滥用职权罪,经领导批准,该局决定对王某甲、蔡某甲立案侦查,并传唤王某甲、蔡某甲到案接受讯问。18、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鉴定结论及鉴定材料。经鉴定,涉案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石料每立方米价格为580元;涉案石场矿点石料荒料率为43%,2013年7月上旬至2014年1月13日,王某丙、王某乙非法开采及破坏矿产资源总面积为1223.4㎡,非法开采及破坏建筑用花岗岩石料矿石量4796立方米;涉案石场矿点的石料可作为A类装饰装修材料;涉案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78.17万元。1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大坑村大鼻山下榕树畔山建筑用花岗岩石料每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580元。20、派出所证实材料、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015年1月4日揭阳市公安局霖磐派出所证实该所根据蔡某甲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1月26日在揭阳市榕城区“XX”性用品店查获1宗涉嫌销售假药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21、请求书。中共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党委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请求,以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平时工作表现好为由,请求对王某甲、蔡某甲从轻处理。2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述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春节前,我是玉湖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兼任大坑村党支部书记,是继任原大坑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我到大坑村任书记时,时任大坑村村委会主任王某子就曾对我说:“前任书记王某甲开会讨论决定以‘山林复绿费’、‘加强治安费用’名义收取王某乙、王某丙2人的钱,村委会有记录,不知道今年是否钱已经收了?你有空去问一下”。我回答说:好,我去问一下。接着,我到隔壁房间问王某戊、王某丁,他们告诉我说;已经收取了大坑村村民王某乙、王某丙2人3万多元。我说:有关手续要办好,我也就没再问什么。后来,我在大坑村收取王某乙、王某丙“山林复绿费”的单据上签名。我在任大坑村书记期间,有到大坑村勾鼻石山巡查10来次,没有发现有人在勾鼻石山进行非法采石违法活动。案在审理期间,蔡某甲表示自愿认罪。2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玉湖镇党委委派我到大坑村任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的一天,王某乙到大坑村向村委提出要在勾鼻石下榕树牌开采石料加固水库。经村二委讨论(参加会议有我和王某戊、王某丁),同意王某乙的采石要求,并决定以“山林复绿费”名义向王某乙收取28000元,村委会有记录。2012年12月下旬,王某乙就开始断断续续开采石料,直至2013年6月份我没担任大坑村书记。我在任村书记期间,镇国土所共7次到大坑村巡查,我都在巡查表上签名,其中有2次我与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巡查。我没有按文件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管理好勾鼻石山的矿产资源,在王某乙没有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答应王某乙到勾鼻石山开采石料,向他收取复绿费。王某乙在勾鼻石山采石过程中,我收下他送给我的2条中华牌公司香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蔡某甲身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能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王敏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