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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光兰与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光兰,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980号原告黎光兰,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堂,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31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862-3法定代表人文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军,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明,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光兰与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天公司)、徐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堂、被告中力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覃万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理时,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堂、被告中力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万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堂、被告中力天公司与徐贵明之委托代理人覃万秋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徐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光兰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力天公司、徐贵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确定:1、截止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中力天公司欠原告借款3600000元,中力天公司应于2014年4月13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2年4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直至中力天公司还清全部欠款。2、如果中力天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中力天公司立即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徐贵明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中力天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4、如中力天公司、徐贵明违约协议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中力天公司、徐贵明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前述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期间内(即2014年4月13日前),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中力天公司才于2014年6月10日逾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同日,被告徐贵明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现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承诺的8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力天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中力天公司从2014年6月10日起,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中力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80000元;4、被告中力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5000元;5、被告徐贵明就中力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力天公司辩称,1、虽然原告与中力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数额为4160000元,但中力天公司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中力天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8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800000元,故中力天公司现只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3、原告与被告中力天公司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中力天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同意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被告徐贵明辩称,1、徐贵明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意见与中力天���司一致。2、徐贵明对讼争借款的数额也只认可2000000元。3、徐贵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光兰与案外人罗辑于1980年12月29日在原綦江县桥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原告黎光兰与案外人罗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中力天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黎光兰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1、中力天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黎光兰借到4160000元,用于中力天公司生产经营。2、借款3年,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3、中力天公司在借款到期前两年归还本金720000元,借款到期前一年归还本金720000元,借款到期日归还2720000元。4、如果中力天公司在借款到期仍未还清借款,当延期一个月还清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0000元;当延期两个月还清借款,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延期三个月还清借款,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80000元,以此类推支付违约金。5、担保人徐贵明为中力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此借款三年总利息240000元,每年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7、如果中力天公司在约定的期限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中力天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借款。若借款人履约时,出借人不能要求中力天公司提前还款。在《借据》上,中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军签字确认,中力天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时,徐贵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指印确认,案外人王明莉也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在该《借据》的下方,书写有“此借款贰佰万元打入文德军上述账户,另外贰佰壹拾陆万元文德军已领取现金”等文字,并由文德军签字确认,中力天公司也在这部分文字上加盖了印章。2010年4��17日,被告中力天公司出具单据编号为0002602的《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款凭据》(以下简称《领款凭据》)1份,该凭据载明:制单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领款原因或用途为领到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金额(大写)为捌拾万元(¥800000.00元),出纳批注内容为罗辑代黎光兰领取。在该凭据的“领款人签字”一栏,案外人罗辑签字并捺右手拇指印1枚确认。在该凭据的“金额(大写)”一栏中的小写金额“¥800000.00元”及出纳批注一栏中的文字“罗辑代黎光兰领取”上(此二处内容填写在相邻的上下两栏中),罗辑捺有右手拇指印1枚。在该凭据的右上角,书写有“请将此款转入罗辑账户6228671012852431”等文字,并由罗辑在该文字上捺右手拇指印1枚确认。2010年4月19日,中力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辑的前述银行账户转入800000元(分成两笔款项转账,分别为410000元与390000元)。因被告中力天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黎光兰支付800000元后,即未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作为甲方),中力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乙方),被告徐贵明作为担保人(作为丙方),三方签字《还款协议书》1份。在该协议书上,载明: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认可截至2012年4月13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债务金额为叁佰陆拾万元。拖欠债务的主要原因是受金融危机影响,乙方参建的南川满庭芳小区工程项目、唐家沱项目等亏损。2、乙方同意于2014年4月13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以现金形式偿还甲方叁佰陆拾万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乙方每月12日前支付甲方利息贰万元,直至债务叁佰陆拾万元还清时止。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所有欠款本金和利息,并且除已支付利息外,乙方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3、乙方未按本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个月五万元计算,即违约一个月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违约二个月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以此类推。4、担保人徐贵明以夫妻全部财产为中力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叁佰陆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中力天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优先偿还黎光兰的债务,同意以公司的所有资产提供担保。中力天公司股东均以各自的夫妻全部财产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叁佰陆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中力天公司未按本协议还本付息,公司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徐贵明与中力天公司股东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徐贵明和中力天公司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起2年。6、如中力天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徐贵明和中力天公司股东应立即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7、如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甲方除仍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9、王明莉购置南坪开发路31号科尔国际21-4房产为该协议提供担保。10、若乙方有资金归还甲方时,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在《还款协议书》上,黎光兰、中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军、徐贵明均签字确认,并由中力天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时,案外人王珞珈作为见证人签字。前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力天公司给黎光兰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由于重庆中力天公司与黎光兰同志(身份证号:************)有债务关系,我司与黎光兰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黎光兰360万元债务及利息;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承接了毕节陈家祠堂项目劳务费,若2012年4月13日止,中力天公司未履行债务时,黎光兰同志有权拿此委托书前来贵州分公司办理委托支付,同时贵州分公司支付此款可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前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黎光兰于2012年5月-12月、2013年1月-12月、2014年1月-4月每月均在被告中力天公司处领取了利息20000元(共计领取利息48000元)。《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4月13日前)届满后,中力天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中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德军于2014年6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就此笔还款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文德军代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在该收条上,原告签字捺指印确认。同时,被告徐贵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上书写了“该还款协议中未还款部分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款80万,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承诺时间由徐贵明负责落(实)”等文字,并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未按徐贵明的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款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了诉讼代理服务费(即律师费)55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力天公司、徐贵明只认可���力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表示中力天公司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实际约定的年利率为40%,每年利息为800000元,《借据》载明本息4400000元数额的由来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2000000元×40%/年×3年=4400000元,现要求中力天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800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冲抵本金。二被告同时表示,对被告中力天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二被告认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则表示当事人之间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4160000元系真实的借款数额,《领款凭据》上载明的领款原因或用途“领到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文字上没有罗辑的指印,是被告中力天公司在该凭据形成后单方填写、伪造的,但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黎光兰确实已向中力天公司交付了2160000元的现金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罗辑于2010年4月17日签字捺指印确认的《领款凭据》的真实性。审理中,对被告中力天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单据编号为0002602的《领款凭据》上的3枚指纹,原告黎光兰申请鉴定是否属于罗辑的指纹。2015年3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制单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单据编号为“0002602”的《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款凭据》上所留三枚红色指印均是罗辑的右手拇指指纹所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4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1、被告中力天公司返还原告已到期欠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800000元欠款付清时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由被告中力天公司支付给原告;3、就被告中力天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前述义务,由被告徐贵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927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档基准年利率为5.4%,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审理中,原告黎光兰曾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中力天公司、徐贵明价值130万元的财产。但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原告撤回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审理中,案外人罗辑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表示:1、2009年4月13日黎光兰借给中力天公司的416万元是黎光兰的个人财产。2、2010年4月17日,罗辑从中力天公司领取的80万元,是黎光兰的个人债权财产,罗辑只是代黎光兰领取��3、黎光兰与中力天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罗辑不是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借据》,领款凭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还款协议书》、《委托书》,领款凭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条,《法律事务委托书》、诉讼代理服务费发票,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罗辑的婚姻档案、离婚证、离婚协议,罗辑出具的声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黎光兰与被告中力天公司、徐贵明之间签订《借据》、《还款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力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贵明是被告中力天公司对原告负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事实。对于2009年4月被告中力天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虽然原告表示被告中力天公司共向其借款4160000元(其中现金2160000元,转账2000000元),且当事人之间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160000元(《借据》上同时载有“2000000元打入文德军账户,另外2160000元文德军领取现金”等内容),此外《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截止至2012年4月13日中力天公司欠黎光兰的债务金额3600000元也可与《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4160000元、利息240000元及黎光兰于2010年4月收到800000元之间数据相互印证(即2009年4月13日《借据》载明借款本金4160000+约定的三年借款利息240000元-2010年4月罗辑代黎光兰收到800000元=3600000元),但罗辑作为当事人之间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借据》时出借人黎光兰的丈夫,其作为黎光兰的前夫在中力天公司代黎光兰领取800000元利息时于2010年4月17日签字捺指印确认的《���款凭据》,其载明的内容能充分证明借款的真实情况。根据《领款凭据》上载明的领款原因及用途“领到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可以认定被告中力天公司实际借到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虽然当事人之间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160000元,且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中力天公司累计欠黎光兰3600000元,但因中力天公司于2009年4月实际只借到原告2000000元,被告中力天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根据中力天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数额计算。2010年4月19日,中力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辑的前述银行账户转入800000元。此笔款项,罗辑于2010年4月17日签字捺指印确认的《领款凭据》上载明其“领款原告或用途”为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档基准年利率5.4%,被告中力天公司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439101.37元的利息(即2000000元×5.4%/年×4+2000000元×5.4%/年×4÷365天/年×6天=439101.37元)。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保护。被告中力天公司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360898.63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经冲抵,被告中力天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39101.37元。该尚欠借款本金1639101.37元,被告中力天公司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中力天公司于2012年5月-2014年4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故在2014年6月11日中力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后,中力天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39101.37元。在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中力天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前,并约定了由徐贵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中力天公司未按本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每月向黎光兰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及如中力天公司、徐贵明违反协议使黎光兰债权无法实现时黎光兰有权要求中力天公司、徐贵明承担由此给黎光兰造成的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现中力天公司逾期未偿还尚欠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徐贵明作出的2014年10月底前还款800000元的承诺,要求被告中力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该800000元还清时止),并要求由中力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服务费55000元,由被告徐贵明对中力天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4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领款凭据》上所留三枚红色指印均是罗辑的右手拇指指纹所留,证明了中力天公司出具的《领款凭据》的真实性,该鉴定费应由原告黎光兰自行负担。对原告黎光兰提出的“中力天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41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黎光兰确实已向中力天公司交付了2160000元的现金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罗辑于2010年4月17日签字捺指印确认的《领款凭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黎光兰到期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到期借款还清时止);二、原告黎光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服务费5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黎光兰;三、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黎光兰承担的前述判决义务,由被告徐贵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重庆中力天���筑劳务有限公司、徐贵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黎光兰负担2910元,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原告黎光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6360元,由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黎光兰,并由被告徐贵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锡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