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真诉杨玉明等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真,杨玉明,杨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刘真。被执行人杨玉明。被执行人杨伟平。申请人刘真与被申请人杨玉明、杨伟平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8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真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玉明、杨伟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11,551元,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3,073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5月13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855号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邰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