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盛潮五金厂与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盛潮五金厂,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刘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盛潮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志潮。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君。被告:刘君,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盛潮五金厂(以下简称盛潮五金厂)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原告盛潮五金厂申请追加刘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潮五金厂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公司、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华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393元。原告多次催促华新公司还款,均被拒绝。华新公司是刘君个人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君用个人财产偿付公司债务,其个人财产与华新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1393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8份及支票1张;2、盛潮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华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盛潮五金厂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共向华新公司销售价值101393元的机械齿轮和锻件。华新公司已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71393元未付。另查,华新公司为刘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盛潮五金厂与华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新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华新公司为刘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君未举证证明华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新公司、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盛潮五金厂货款7139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刘君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