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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俞美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黄永清。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宝汇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朱传根。被告:朱传根。被告:倪杏娟。被告:欧社香。被告:黄永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社公司)、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8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社公司、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4日,原告依被告香社公司申请,发放了7笔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333号、2013年绍县字3387号、2013年绍县字3441号、2013年绍县字3460号、2013年绍县字3600号、2013年绍县字3687号、2013年绍县字3770号)。双方合同约定融资金额分别为美元27万元、24万元、18万元、31万元、31万元、21万元、39万元,融资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前五笔融资利率均为按融资时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即融资利率为LIBOR+1.8%),后两笔融资利率均为按融资时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即融资利率为LIBOR+2.2%)。被告香社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内偿还原告本息,可以提前还款,并可分期还款,还款后利息按未还余额计收。如被告香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计收50%确定,对被告香社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汉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50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汉丰公司为被告香社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传根、倪杏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050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朱传根、倪杏娟为被告香社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社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020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欧社香为被告香社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020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永清为被告香社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香社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香社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91万元及利息27040.53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香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美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7,040.53美元,本息合计1,937,040.53美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汉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传根、倪杏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欧社香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黄永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香社公司、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各七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香社公司的申请分别发放了7笔出口信用项下的贸易融资共计191万美金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为被告香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香社公司欠息27,040.53美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香社公司催收逾期融资并经被告香社公司敲章确认的事实。被告香社公司、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香社公司、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欧社香、黄永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欧社香、黄永清各自为被告香社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汉丰公司、朱传根和倪杏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二份,约定由被告汉丰公司、朱传根和倪杏娟各自为被告香社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香社公司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27万美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333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27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放款27万美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香社公司又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24万美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387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24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放款24万美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香社公司又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18万美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441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18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放款18万美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香社公司再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31万美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460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31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放款31万美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香社公司再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31万美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600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31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放款31万美元。上述五份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利率均为LIBOR+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2日,被告香社公司另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21万美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687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21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等内容。次日,原告按约放款21万美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香社公司另向原告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融资39万美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770号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39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放款21万美元。上述二份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利率均为LIBOR+2.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香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香社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1万美元,利息27,040.53美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社公司签订的七份《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与被告汉丰公司、朱传根和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被告香社公司提出的七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之申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香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丰公司、朱传根和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香社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香社公司、汉丰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91万美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7,040.53美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7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333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24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387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18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441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31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460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31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600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21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687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39万美元按2013年(绍县)字3770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朱传根和倪杏娟各自对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欧社香、黄永清各自对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140元,由被告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欧社香、黄永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