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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冉凡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冉凡林,李家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何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章丘市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家栋,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凡林,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国,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大)因与被上诉人冉凡林、李家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宏大)承包章丘市埠西村农民公寓楼7号楼、8号楼工程,被告李家国为章丘宏大项目经理。原告冉凡林于2012年5月承接工程的外墙瓷砖工作,于2012年底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李家国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冉凡林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总共欠原告冉凡林135029.3元。2013年3月11日章丘宏大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济南宏大,后济南宏大陆续支付共计11万元,尚有25029.3元未予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冉凡林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济南宏大欠原告冉凡林劳务费的事实清楚,由其项目经理书具的结算单为证,故对原告冉凡林要求被告济南宏大偿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济南宏大经原告冉凡林起诉仍未偿还欠款,应赔偿原告冉凡林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家国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家国系被告济南宏大工作人员,其书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冉凡林要求被告李家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宏大、李家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冉凡林劳务费用25029.3元及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50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冉凡林对被告李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宏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主体错误。章丘宏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对该单位依法进行评估审计,对外售出该单位资产。上诉人的发起人关文利与该公司主管单位签订了章丘宏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纳税事项由转让方承担。上诉人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丘宏大无相关权利义务承接。上诉人成立后未承接施工章丘市埠西村农民公寓楼7号8号项目,对章丘宏大是否承接该项目并不知晓,也未给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支付过工程款,涉案争议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主体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冉凡林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复写件不是证据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量结算单没有李家国的签名手印,也没有施工单位加盖印章,书写工程量结算单的证明人在原审中未出庭作证并查明其身份,以及是否得到李家国的确认,或是否得到李家国的授权;工程量结算单及其内容是否真实未查清;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涉案工程发包和完工时上诉人未成立,李家国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家国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冉凡林答辩称:1.上诉人与章丘宏大系承继关系,为同一民事主体,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关于债务承担之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拒不出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审证据质证的权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证据真实性抗辩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涉案工程量结算单为原件,并非复印件。3.冉凡林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章丘市埠西村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书、张景斌证言、施工工人证明、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李家国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之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家国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济南宏大提交了三份证据:1.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2012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代扣明细表各一份,该代扣明细表是章丘宏大支付的养老金扣缴明细,与该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均在明细表中列出,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李家国不在该明细表中,也就不存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济南宏大2013年4月、5月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证明李家国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丘宏大是不同的责任主体,章丘宏大出售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冉凡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之分,本案中李家国与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其双方不存在保险及养老金的代扣事实,不能否认李家国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对于证据3,上诉人公司主体组织形式之变更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其固有债务继续承担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冉凡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实上诉人与章丘宏大系同一主体,二者系前后承继关系,上诉人应对其变更之前存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李家国之妻李荣录音一份,证实李家国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冉凡林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涛与李家国系叔侄关系,涉案工程量结算单为冉凡林对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李家国本人身患疾病,行动不便,由李涛代李家国签字确认。上诉人济南宏大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相关反驳意见,与我们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时所作的陈述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是李家国之妻的声音,并且录音中也没有李家国本人的陈述,同时,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李家国是上诉人或章丘宏大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明,以证实李家国与上诉人及章丘宏大之间存在建筑施工的项目管理工作的事实,因此,所谓李家国之妻的录音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审期间冉凡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埠西7号楼外墙瓷砖冉凡林组工程量结算单7号楼外墙计1928.99㎡×70/㎡=135029.3元。……2013年1月20日宏大建安公司李家国项目部证明人李祥家、李涛、李昌银。”被上诉人冉凡林述称,因李家国身患疾病,行动不便,该结算单上李家国的签字系李涛代签。上述事实有章丘宏大和济南宏大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录音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济南宏大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冉凡林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冉凡林从济南宏大(原为章丘宏大)处承接章丘市埠西村农民公寓楼7号、8号楼外墙瓷砖施工工程,并由济南宏大的项目部经理李家国为冉凡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总工程款135029.3元,济南宏大陆续支付11万元,尚有25029.3元未予支付。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冉凡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而该工程结算单没有济南宏大的公章,并非济南宏大所出具,亦非李家国本人所出具。即使如冉凡林所称,该结算单上李家国的签字系李涛代签,那么也无证据证明李涛得到了李家国的授权,各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冉凡林的主张。并且,冉凡林也未提交施工合同证明其与济南宏大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李家国系济南宏大的项目部经理,其陈述济南宏大已陆续支付其劳务费11万元,亦无证据证明,故冉凡林诉求济南宏大支付其工程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冉凡林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冉凡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0元,均由被上诉人冉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