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井洋洋与被告孙中磊、晁国强、中国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洋洋,孙中磊,晁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井洋洋,男,汉族,1994年5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磊,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晁国强,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16453-3,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10000212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法定代表人姜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井洋洋诉被告孙中磊、晁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井洋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井洋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洋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0.5元,由原告井洋洋负担。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