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某某县第一中学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第一中学,刘某,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第00250-2号原告某某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第三人景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县第一中学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县第一中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景某某在10日内搬离某某县第一中学校门外沿街第五门市(即现在占有使用的门市),交归某某县第一中学。审 判 长 张国禄审 判 员 张小侠人民陪审员 严炳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