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速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速字第17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宋某某出生日期1979年12月23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工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姓名徐某某出生日期1992年2月6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址吉林省抚松县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78号指控事实2015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徐某某饮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XXX号楼下,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XXX8**号小型轿车载徐某某沿武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右转,又沿珠江路行驶至路口西侧因故将车停放于路边,换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该鲁XXX8**号小型轿车载宋某某行驶至井冈山路长江路路口南侧时,交警协管员因徐某某驾车沿单行道逆行而示意徐某某掉头。徐某某停车后,因无法挂上倒档倒车,徐某某与宋某某又交换了驾驶顺序,由宋某某驾驶鲁XXX8**号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倒车。交警协管员因鲁BVN8**号车呈“S”型倒退而将该车截停。交警协管员发现车内二人均有饮酒嫌疑,遂向民警举报。民警到场后按规定提取了徐某某与宋某某的血样。经检测,在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在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宋某某犯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执行起算被告人宋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熊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