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与夏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法人代表:徐明华,系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邝丽,女,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夏志勇,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以下简称:青云谱农行)诉被告夏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夏志勇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XXXXXXXXXX845,自2012年5月以来共透支贷记卡本金9599.89元,至今未归还,造���欠付利息2904.23元,滞纳金579.29元,欠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083.41元。期间我行多次采取清收行动,除了电话催收、发挂号信外还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并已丧失了基本的信誉,依据双方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还款”中的第五条“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原告只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清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申请诉讼清收。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恶意透支我行信��卡本金9599.89元,利息2904.23元,滞纳金579.29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账面欠款),合计人民币13083.41元,剩余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以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准。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志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夏志勇申请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XXXXXXXXXX845。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卡》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在《领用合同(个人卡)》中明确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自2012年5月以来共透支贷记卡本金9599.89元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欠利息2904.23元,滞纳金579.29元,已合计欠款本息13083.41元。农业银行多次采取清收行动,包括电话、发挂号信及上门,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夏志勇开卡资料申请及征信报告、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及当前账户信息、催收信函回执、上门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志勇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卡》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夏志勇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青云谱农行也同意向被告夏志勇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夏志勇与青云��农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因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3083.41元,并按照《领用合约》支付相关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