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初中,个体户。2014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R48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从西充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3KM+3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前部撞击刘某驾驶的渝BH80**“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川R483**号货车乘坐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渝BH80**车第三轴所装用的轮胎的花纹不一致,不符C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的规定。2.右后信号装置污染严重,不符合GB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1.1条“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的规定。3.未发现渝BH80**车事故前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车辆川R483**、渝BH80**刑事拍照;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经由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自己已经履行20000元,愿意赔偿,仅因家境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挂靠在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川R48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从西充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次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3km+3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前部撞击在前方由刘某驾驶的渝BH80**“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川R483**号货车乘坐人员李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H80**车第三轴所装用的轮胎的花纹不一致,不符C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的规定;右后信号装置污染严重,不符合GB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1.1条“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的规定,未发现渝BH80**车事故前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3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以(2014)西充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应该赔偿李某某的亲属人民币351180元,已经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下欠人民币231180元,并由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现因家境困难,同意缓期赔偿,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打印件、行驶证、车保险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前科情况、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告知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回执、户籍信息、身份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公物鉴尸字(2014)第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川正刚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176号、第176号相关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托他人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立赞审 判 员 杨期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