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显兰、朱陈颢与黎兴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颢,陈显兰,黎兴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朱陈颢,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显兰,女,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兴兰,女,汉族,1936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显兰、朱陈颢诉被告黎兴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兰、朱陈颢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黎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兰、朱陈颢诉称:��告陈显兰系朱平之妻、原告朱陈颢系朱平之子,被告黎兴兰系朱平之母。朱平于2014年9月8日因病去世。朱平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还应发给原、被告丧葬补助金2000元、抚恤金102079.89元,共计104079.89元。上述款项现留于朱平生前所在单位。朱平去世后,二原告操办其丧事共计花费52287元。原、被告对抚恤金的分割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留存于朱平单位的104079.89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扣除丧葬开支52287元后,剩余51792元依法平均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对朱平留存于成都铁路局的104079.89元在扣除丧葬费52287元后,剩余的51792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黎兴兰辩称:原告办理了丧葬事宜,同意丧葬费归原告所有。而抚恤金应当归符合供养条件的人享有,陈显兰和朱陈颢均不符合供养条件,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抚恤金应归被告所有。至于朱平死后产生的52287元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显兰系朱平之妻,原告朱陈颢系朱平之子,被告黎兴兰系朱平之母,朱平之父先于朱平去世多年,朱平除朱陈颢外,无其他子女。被告黎兴兰共养育有3个子女。原告陈显兰与朱平于1996年1月16日结婚,婚后原告陈显兰与其子朱陈颢与朱平一同共同生活。朱平因病于2014年9月8日因病死亡,原告陈显兰、朱陈颢办理朱平的丧葬事宜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2287元。朱平生前系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员工,朱平死亡后,其单位应当向朱平亲属发放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102079.89元。因原、被告对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一直未向原、被告发放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薄,朱平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德感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出具的朱平因病死亡待遇明细表、重庆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有关待遇审批表,朱平火化证,墓穴出售建造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临峰山陵园管理所出具的收据4张,重庆市江津殡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丧事服务费及材料费收据1张,丧事餐饮费收据1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朱平的丧事由原告办理,丧葬费2000元归原告所有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原告陈显兰失去了丈夫,原告朱陈颢失去了父亲,被告黎兴兰失去了儿子,朱平的死亡对于本案原、被告而言均属不幸。二原告作为朱平的妻子和儿子,为朱平料理丧葬事宜,无论从法律和道德上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二原告主张朱平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应当在抚恤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提出的抚恤金的享受对象系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二原告不符合供养条件,不应当享受抚恤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抚恤金有两类:一类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遗属可以领取的抚恤金;一类系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争议的抚恤金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死亡的抚恤金,不属于由被告一人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抚恤金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为维护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发放给朱平亲属的丧葬费2000元,归原告陈显兰和朱陈颢所有。二、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发放给朱平亲属的抚恤金102079.89元,其中68053.26元归原告陈显兰和朱陈颢所有,剩余的34026.63元归被告黎兴兰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显兰和朱陈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陈显兰、朱陈颢负担800元,被告黎兴兰负担3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47元,限二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53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