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严会诉张光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严X,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辅处乡辅处村.被告张XX,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辅处乡辅处村.原告严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X诉称:2014年6月17日由于下雨导致被告的堡坎垮塌损坏了我家位于被告堡坎下面地里面的玉米和黄豆,当天下午被告在我的地里面堆砌堡坎再次损坏我家的玉米和黄豆。我去现场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把我打伤;我受伤后在辅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661.45元,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处理:一、判令被告承担我医疗费2661.45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5651.45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我家门前的堡坎垮塌后损坏了原告的玉米和黄豆,原告就在我家门口大骂,我是愿意赔偿损坏的粮食的。过了十几天我去堆砌堡坎,原告见状后不准堆砌并出口乱骂,还想打我。我没有打原告,双方没有发生抓扯,我只是抢原告的锄头,还没抢下来村里面的领导就来到现场了,派出所和村委会都没有调解好此次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X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威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号及门诊收费票据1份3页,证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就医及支付费用的情况;证据2,赫章县辅处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及病历记录1份6页,证明在辅处乡卫生院就医及支付费用的情况;证据3,辅处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1页,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过;证据4,辅处村村委会介绍信1份1页,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功;证据5,辅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所处土地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对证据1,我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原告应该就近就医,不应该去威宁就医,而且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对证据2,我不认可;对证据3,我不识字,派出所民警叫我捺指印,我不知道调解笔录的内容是什么;对证据4,我认为介绍信是假的;对证据5,土地证明是假的。被告张XX未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对原告严X提供的5份书证,前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严X住院就医及支付费用的情况和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涉及土地权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双方对土地权属并无争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因下雨导致被告张XX家门前的堡坎垮塌堵住了水沟,原告认为被告清理水沟的土石等堆放在自己的地里,损坏了其地里的部分农作物;严X发现后,双方发生了争执。此后严X称自己被张XX打伤,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和辅处乡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61.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51.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辅处乡派出所民警、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进行了调查,均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严X与被告张XX是否存在肢体冲突。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侵权事实存在,被告不予承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严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住院就医的情况,而对其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关键事实,无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严X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