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紫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紫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夏生洪。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南通紫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元。原告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新化工公司)诉被告南通紫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晶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新化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发生溴乙烷购销业务。2013年6月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续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溴乙烷10吨;货款金额193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550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紫晶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向新化工公司货款75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紫晶化工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新化工公司补充陈述:双方之间素有溴乙烷购销业务。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10吨溴乙烷,金额193000元,加上原有未结清的货款82500元,合计欠款2755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新化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化工公司与被告紫晶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紫晶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向新化工公司货款755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化工公司向被告紫金化工公司开具10吨溴乙烷发票的事实。4、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化工公司向被告紫金化工公司交付10吨溴乙烷的事实。被告紫晶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新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紫晶化工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向新化工公司与被告紫晶化工公司之间素有溴乙烷购销业务。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紫晶化工公司向向新化工公司购买溴乙烷10吨;金额193000元。2013年6月1日,向新化工公司向紫晶化工公司交付10吨溴乙烷。2、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紫晶化工公司尚欠向新化工公司货款7550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紫晶化工公司与向新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紫晶化工公司尚欠向新化工公司货款7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交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紫晶化工公司经向新化工公司催讨,至今尚欠货款75500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新化工公司要求紫晶化工公司支付尚余货款7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晶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紫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南通紫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