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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凤礼与刘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礼,刘贵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苏凤礼,男,194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贵清,男,1981年10月16日生,住卫辉市。原告苏凤礼诉被告刘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礼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借给被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诉求(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本院在法定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3日。二、驳回原告超越法定利率四倍的利息之诉。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