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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桂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桂某某,女,1976年0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0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04月0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刘乙某,1998年05月05日出生。婚后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不能相互谅解。2011年3月我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刘某某一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联系。现在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72平方米房屋一座,四轮车(带车斗)一台、摩托车一台。我们婚后为共同生活盖房子、买车、承包土地,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向赵某某借款3000元,向常某某借款1000元,向赖某某借款5000元,共计19000元。我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全部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桂某某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原告桂某某负责偿还由她经手的债务,我自己经手所欠债务由我自己承担。原告桂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情况;2、科尔沁右翼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04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1998年05月05日出生,现年17周岁。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互相猜疑发生过纠纷。2013年5月原告桂某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桂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房一座,四轮车(带车斗)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欠王某某5000元、欠常某某7955元,欠赵某某3000元,欠赖某某5000元,欠常某某1000元,欠信用社贷款5000元,欠打井款2000元,共计28955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原告桂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且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双方之子刘某某的抚养问题,本庭向双方之子刘乙某进行询问时其表示愿意随父刘甲某共同生活,本庭尊重其意愿;原告桂某某同意给付其子18周岁前的抚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桂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桂某某表示自愿承担由其经手的债务,其他债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此被告刘某某未持反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乙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子刘某某抚养费3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三间砖房一座,四轮车(带车斗)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28955元,原告桂某某负责清偿17977.5元(即欠王某某5000元,欠赵某某3000元,欠赖某某5000元,欠常某某1000元,欠常某某7955元的二分之一,即3977.5元);被告刘某某负责清偿10977.5元(即欠信用社贷款5000元,欠打井款2000元,欠常某某7955元的二分之一,即3977.5元);原、被告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