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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志清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12号罪犯李志清,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0)丰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5)11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清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余刑较长,暂不适宜假释,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清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