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78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绵竹市新市镇两河口小区1栋3单元3楼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黄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绵竹市新市镇两河口小区1栋3单元3楼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词,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的住房,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