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丹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姚某某)至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1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XLX7**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