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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小波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61号罪犯吴小波,男,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09年7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小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