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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侯永利与张楠、郑朝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利,张楠,郑朝勃,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海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侯永利,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张楠,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郑朝勃,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住石家庄市。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伟,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李海勇,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桥东区石纺路大国大房产经纪营业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占伟,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侯永利与被告张楠、郑朝勃、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海勇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永利及被告张楠、郑朝勃,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海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利诉称,被告张楠、郑朝勃通过桥东区石纺路大国大房产经纪营业部租赁其所属的位于石纺路银都花园3-2-1C房产一套用于居住,租期为两年,月租金为18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楠、郑朝勃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以种种理由推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楠给付租金108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大地产2018865号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及身份证、房产证等资料并由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被告张楠腾清租赁房屋并返还,同时将房屋钥匙、电视卡、电表卡、电器遥控器等交付。4、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5、被告郑朝勃、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海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楠、郑朝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也已经将房屋按原状交付了原告。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房屋的产权证明,我方不认可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无权受理该案。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海勇辩称,我方仅为中介方,与原告之间仅为居间合同关系,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又双方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应由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被告陈述发表意见称,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丙方无权提出仲裁,该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应当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楠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桥东区石纺路大国大房产经纪营业部作为居间方,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桥东区银都花园3-2-1C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楠;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为1800元/月,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首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楠若逾期支付,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0.5%的滞纳金,若拖欠一个月,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支付2000元作为房屋押金;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写明:“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答辩状等为证。本院认为,仲裁条款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认为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权提出,但其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四被告在开庭前均已提出该案应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永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