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县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阜县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是别人购车欠的,欠条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尾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并有被告欠据一张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返还尾欠购车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某公司欠款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