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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桂生与黎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生,黎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刘桂生,退休工人。被告黎有财,农民。原告刘桂生与被告黎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有财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生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黎有财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桂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拖延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年利24%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田东县平马镇城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黎有财未作答辩,亦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因田东县平马镇城西社区居委会未管辖被告住所地平马镇小龙村,且居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应超越权限为民事纠纷出具证明材料,为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黎有财向原告刘桂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黎有财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与原告陈述相符,在被告黎有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条可证明被告黎有财向原告刘桂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催告后方能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催告的日期,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视为催告之日,本院对原告主张催告之日后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催告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的年利,其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有财向原告刘桂生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黎有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彪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