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别名沈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眉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丹审 判 员  邓胜果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