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洪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聂某某、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聂某某,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洪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诉讼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绰号“阿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区。被告人明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聂某某、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一案,自诉人不能提供二被告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进行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罪证。由于自诉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且在案件审查期间,本院虽多次说服自诉人撤诉,但自诉人均不同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舒振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